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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個人交易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土地,無論計算後有無應納稅額,均應於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申報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下稱房地合一稅)。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於107年間以500萬元購入房地,於109年間以450萬元出售,甲君認為是賠錢出售並無所得,故未自行申報房地合一稅,經該局查獲,依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1項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如為首次受裁罰者,則裁處未申報之行為罰1,500元。該局提醒,房地合一稅採自行申報制,並於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1項及第3項分別訂有行為罰及漏稅罰等罰則,民眾若有出售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地,而未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辦理申報者,請儘速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自行補報,如有應納稅額者並應加計利息補繳,凡屬未經他人檢舉或未經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已自動補報者,得免予處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民眾出售原自住房地(以下稱舊房地)繳納房地合一稅,於完成移轉登記日起2年內重購新自住房地(以下稱新房地)者,可於重購新房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次日起5年內申請按重購新房地價額占出售舊房地價額之比率,退還出售舊房地時所繳納之所得稅,先購後售的情形也適用。惟該重購新房地於5年內改作其他用途或再行移轉時,國稅局將追繳原扣抵或退還稅額,請民眾特別注意。  該局進一步說明,個人重購自住房地,經核准退還或扣抵房地合一稅額,於重購後5年內,如因未成年子女就讀或擬就讀學校訂有應設戶籍於該學區之入學條件、本人或配偶因公務派駐國外或原所有權人死亡,致戶籍遷出或未設戶籍於該重購房屋,如經查明該房屋實際仍作自住使用,確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仍可認定屬未改作其他用途,免予追繳原退還或扣抵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陳君原於108年5月30日以1,030萬元購入A屋,並將戶籍遷入A屋且居住,109年1月5日再以1,270萬元購入B屋(新房地),110年8月29日以1,140萬元出售A屋(舊房地),並將戶籍由A屋遷至B屋,陳君申報出售A屋房地合一稅應納稅額20.3萬元【(成交價1,140萬元-取得成本1,030萬元-可減除費用30萬元-土地漲價總數額22萬元)×適用稅率35%】及主張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20.3萬元【應納稅額20.3萬元×(重購價額1,270萬元÷出售價額1,140萬元,大於1以1計算)】,案經該局以符合2年內重購及自用住宅要件予以核准,嗣該局稽查時發現,陳君雖於110年8月29日將戶籍遷入B屋,惟旋即於110年12月15日將戶籍遷出B屋,亦未實際居住於B屋,且無前述戶籍遷出或未設戶籍免予追繳之情形,該局認定陳君在重購B屋後5年內改作其他用途,遂向陳君補徵原扣抵之稅額20.3萬元。  該局提醒,民眾已申請重購自用住宅扣抵或退還房地合一稅者,在重購後5年內,勿改作其他用途或再行移轉他人,如經查獲,國稅局將追繳已扣抵或退還之稅額 。(資料來源:臺北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財政部110年6月11日台財稅字第11004575360號公告,將個人因繼承取得房屋、土地時,併同繼承被繼承人所遺以該房屋、土地為擔保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之未償債務,因無足夠資力償還其本金及利息,致出售該房屋、土地者,列為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5目規定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5年以下之房屋、土地情形,得適用20%稅率。  該局說明,依現行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課稅規定,個人交易持有期間2年以內之房屋、土地應適用稅率45%,持有期間超過2年未逾5年,稅率為35%,超過5年未逾10年才能適用20%稅率。但實務上常發生個人因繼承取得房屋、土地時,併同繼承被繼承人所遺以該房屋、土地為擔保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之未償債務,因無足夠資力償還該未償債務之本金及利息,致出售該房屋土地者,可以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5年以下,按較低的20%稅率計算繳納。  該局指出,甲君年僅7歲,110年7月17日繼承取得其父於109年1月5日購買,死亡時遺留之房屋、土地,同時承擔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之未償債務,因尚未成年又不具資力,顯無力負擔系爭房地向銀行擔保貸款之未償債務,為免房地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遂在親友協助下向銀行申請暫緩聲請查封拍賣抵押物,並於110年9月5日出售系爭房地以清償債務,甲君出售繼承之房地者,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4項規定,得將甲父持有期間合併計算,按系爭房地持有期間未逾2年,適用稅率45%,惟因前揭財政部將此原因公告屬非自願性因素交易,得適用稅率20%課稅。  該局呼籲,個人出售房地如屬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之課徵範圍,不論所得或虧損,亦不論自願或非自願性出售,均應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申報繳納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以免受罰。(資料來源:臺北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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