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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規定,醫藥及生育費之列報扣除,須以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給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該所舉例說明,轄內A君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親屬B君於甲醫院之醫療費用250,000元,惟該所查得B君受有乙保險公司之日額型住院醫療保險給付120,000元,依上開規定應予以剔除120,000元,並補徵稅額。該所進一步說明,倘被保險人罹患疾病前往醫院接受治療,其向保險公司申請之保險給付,係彌補因疾病所生住院及醫療費用之額外支出,雖保險合約有部分給付係按住院日數或依投保內容定額給付之保險金,無須檢附醫療單據即可申請理賠,惟前揭理賠金仍需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但書規定自醫藥及生育費項下減除。

為避免營利事業藉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成立未具實質營運活動之受控外國企業(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以下簡稱CFC)保留原應歸屬我國營利事業利潤,以規避我國納稅義務,所得稅法第43條之3明定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50%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營利事業股東應將該關係企業當年度盈餘,按持股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認列投資收益課稅。為落實CFC制度精神,並兼顧徵納雙方稽徵遵循成本,訂定豁免規定,明定CFC於當地有實質營運活動者或當年度盈餘在700萬元以下者,排除適用。為正確反映CFC可供分配盈餘,明定CFC各期虧損經所在國家或地區或中華民國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由營利事業依規定格式填報及經所在地稽徵機關核定者,得於虧損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10年內自其盈餘中扣除;已依CFC制度認列收入課稅之投資收益,於實際獲配時不再計入課稅,及提供國外稅額扣抵機制,以避免重複課稅。該所表示,為使企業逐步適應新制,兼顧租稅公平與產業發展,CFC制度實行日期,由行政院視兩岸避免雙重課稅及稅務合作之執行情形,另定施行日期,企業倘有受控外國企業者可預為因應準備。另為利運作,財政部已發布「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及「營利事業受控外國企業制度疑義解答」(請參考財政部賦稅署全球資訊網,網址:https://www.dot.gov.tw;路徑:首頁/稅改專區/反避稅專區/營利事業受控外國企業(CFC)制度/常見問題/營利事業受控外國企業(CFC)疑義解答),供企業充分了解CFC制度。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3條第5款規定,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的團體保險,由營利事業負擔保險費,以營利事業或被保險員工及其家屬為受益人者,准予認定,每人每月保險費合計在新臺幣2,000元以內部分,免視為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超過部分,視為對員工之補助費,應轉列各該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並依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上述可定額免視為員工所得之團體保險適用範圍,包括團體人壽保險、團體健康保險、團體傷害保險及團體年金保險。至於團體規劃或團體彙繳的投資型人壽保險及投資型年金保險係屬個人保險範疇,非屬前揭規定之團體保險,所以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此類投資型保險所支付之保險費不得列報為費用。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時,應檢視保險商品是否符合列報規定,並妥善保存由保險法之主管機關許可之保險業者開立之收據及保險單,其收據除應書有保險費金額外,並應列有每一被保險員工保險費之明細表,供稽徵機關核認,以免因憑證不齊全遭剔除補稅,致損及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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